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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伟奕,日寇侵占上海期间,他埋头治学,继续攻读获硕士学位,抗战胜利后从事律师和法律教育工作,1949年后,因有参加东京审判的同学留在日本美军基地工作,在历次政治运动中被斗,一度连生命都无法保全。
南朝齐武帝永明年间,廷尉孔稚珪曾奏曰,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法理被奉为治国理政之本。到宋代,统治者进一步主张在司法审判中援引法理、裁判应合于法理。
所谓天下无讼,并非指传统社会缺乏保障诉讼的制度和机制,而是指在中国古代存在无讼的政治愿景和秩序理想,古代的《息讼歌》等,表达了对民众减少诉讼的呼吁,明代朱元璋颁布的《教民榜文》亦体现了这一点: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准辄便告官,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中华法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数千年社会变迁、王朝兴替中得到淬炼。《刑案汇览三编》中曾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清朝嘉庆二十五年,徐还大和徐棒南两人先发生口角,进而转变为斗殴,打斗中徐还大误杀了前来劝和的胞伯徐松观。又如,就司法活动而言,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有云:法意、人情,实同一体。由此,中华法系便形成了以唐律为母法,以日本、高丽、安南、琉球等国的法律为子法的文化结构。
例如,无论朝代更迭、制度变迁,许多不同时期的律法中均体现出了以民为本、礼法并用、明德慎罚、矜老恤幼等法治思想。其二,司法判例互相借鉴。让我们先简略地考察边沁的权利理论,然后再更细致地讨论和分析拉兹的权利理论。
我们说某种法律权利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我们具有尊重这种权利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行事的道德义务。让我们从权利的定义开始。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是我们说幸福是权利的基础,这仍然意味着两者是相关的。在17和18世纪,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属于那个时代人们普遍持有的信念,而且自然权利理论也建立在人性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
我们通常认为,这些被排除的人应该是权利拥有者。这样的权利涉及很多引起激烈争议的重大道德问题,如自杀、安乐死、堕胎和奴隶制。
比如说,人们通常承认自由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但是有时候这种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有时候称为道德权利,有时候则干脆称为人权。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和论证的那样,这两种理论各自都存在一些困难,而且它们本身就是相互反对的。表明一个人是权利拥有者并且拥有某种权利的东西是选择,同样,决定是否强加某个人以义务也取决于他的选择。利益理论认为,某个人的某种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足理由。
自然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因此,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实质上也是对道德权利的批判。按照霍菲尔德所做的著名分析,权利包含四个构成要素,即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其次,自然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学的信念。起码用于自由的时候,这三种权利的表述似乎意指同一个东西。
因此,我们把边沁的权利理论称为利益理论。也就是说,选择的能力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
按照意志理论,起码从理论上说所有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但是按照利益理论,有一些重要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如果权利拥有者选择行使他的权利,那么其他人就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
虽然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但是几乎没有人不希望自己能够拥有幸福的一生。摘要:权利在当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它们是特别需要辩护的。对于什么是道德权利或者人们有哪些道德权利的问题,我们可能以两种方式来寻求答案。在这四个要素中,哈特显然强调的是权力,即一个人行使或放弃权利的能力。但是,利益是指什么?是指人的所有利益,还是指其中某些重要的利益?是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具有道德意义,以至于能够成为其他人负有义务的理由?利益是否可以分为基本利益与非基本利益,像罗尔斯对自由所做的区分那样?这些问题都是不清楚的。我们不能说幸福是人生中唯一重要的事情,但是我们可以说,当我们做了每一件人生中重要的事情之后,我们都会拥有一种幸福的感觉,都会处于一种幸福的状态。
首先,用利益来解释权利(如利益理论所说的那样:利益是权利的基础),这给人的印象是利益与权利具有一对一的关系,即一种利益会产生出一种对应的权利。与之相反,拉兹主张,对于每一种权利,都存在一种(或多种)对应的义务。
利益理论的这种解释包含两层意思:(1)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如果上述分析和推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现在需要寻找一种对权利的更好解释。
在我看来,这个中间环节就是契约主义。只要他是一个人,他就拥有自然权利。
另一方面,理性标志着人的智力发展程度和自我意识发展水平足以使人能够去声称拥有自然权利,去追求自由和平等。首先,自然权利理论的倡导者不能澄清什么是自然权利以及个人拥有哪些自然权利。这三种来源意味着法律权利的权威主体是立法机构或者法院。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紧张表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应该建立在比法源更坚实的基础之上,而这个更坚实的基础就是道德权利。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有合作的方面,也有冲突的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权利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概念,它还具有非常强的实践维度。
问题在于,有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财产权,而有些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放弃的,如生命权和自由权。如果两者是相关的,那么就需要有一个中间环节把两者联系在一起。
一方面,理性作为一种本质的人性区别于其他自然物,这使人拥有自然权利。幸福确实为权利的存在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但是理由本身不能转化为权利,即幸福与权利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但是,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中,自由意志俨然是一个形而上学的精神实体。自然权利是普遍的,这是指它只与一个人的人性有关,而与这个人所处的时代、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政治结构都没有关系。这意味着,保护或促进利益既不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它的充足条件。但是,利益理论也面临很多困难。
如果这样,那么我们这里所提出的后果主义道德理论如何来解释义务?每个人都拥有某些道德权利,如基本的自由权以及各种各样的要求权(如财产权和契约权等)。我们要想走出这个困境,就需要为道德权利提供一种正当的理由,而这种正当的理由足以使我们摆脱经验主义与主观主义。
对于洛克而言,每个人拥有三种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目前政治哲学对权利的辩护主要有三种,即自然权利理论、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
这些自然权利理论家的思路似乎是这样的,因为这些自然权利是自然的,所以它们是无需论证的。在这种意义上,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这意味着他是其他人服从法律义务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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